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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玉中、孙园园与蔡文光、陈海聪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中,孙园园,蔡文光,陈海聪,林建中,温州市鹿新鞋厂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中。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园园。委托代理人:陈玉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文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中。被上诉人陈海聪、林建中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云。原审第三人:温州市鹿新鞋厂。法定代表人:陈海珍。上诉人陈玉中、孙园园因其他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8)瓯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玉中及被上诉人陈海聪、林建中的委托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10月,蔡文光、陈海聪向陈玉中、孙园园借款60万元。因蔡文光、陈海聪未还清债务,陈玉中、孙园园起诉请求蔡文光等人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瓯海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6日作出(1998)瓯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决蔡文光、陈海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玉中、孙园园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1997年7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日止)。陈玉中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5月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温民终字第371号民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11月11日,陈玉中、孙园园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陈玉中、孙园园发现温州市鹿新鞋厂将本案诉争房产出卖给林建中。2004年1月6日,陈玉中、孙园园提起请求确认包括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在内的3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同年5月28日,陈玉中、孙园园以双方自愿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2005年5月26日,陈玉中、孙园园再次提起请求确认包括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在内的2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同年8月22日,陈玉中、孙园园再次申请撤诉。本案涉诉房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西山西路274号,东西朝向,建筑面积270平方米,系温州市鹿新鞋厂于1984年12月15日申请地基建造。1997年3月28日,温州市鹿新鞋厂与林建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温州市鹿新鞋厂将该房屋及80A变压器一台、水户头两个一并出卖给林建中,其中房屋作价17万元,设备作价11万元,共计28万元。另认定,蔡文光与林建中系连襟关系。蔡文光因拖欠巨额到期债务不能偿还,于1997年6月出逃,1999年被公安机关抓获。2000年3月,蔡文光因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服刑。现陈玉中、孙园园以蔡文光、陈海聪、林建中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蔡文光、陈海聪以温州市鹿新鞋厂名义与林建中于1997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陈玉中、孙园园已就诉争房屋的买卖行为分别于2004年1月、2005年5月、2007年4月向法院起诉,故蔡文光、陈海聪、林建中认为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瓯海区人民法院曾于2007年4月23日受理陈玉中、孙园园与蔡文光、林建中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7)瓯民初字第640号。该案与本案相比,虽在主要事实上无差别,但诉讼主体存在明显差异,且(2007)瓯民初字第640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是以陈玉中、孙园园与该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该民事裁定属程序性裁定,不影响本案对诉权的认定和实体处理。作为债的保全的一种形式,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针对债务人的财产。陈玉中、孙园园认为涉案房屋系蔡文光、陈海聪所有,并以温州市鹿新鞋厂的名义于1997年3月28日出卖给林建中,该出卖房屋的行为影响了陈玉中、孙园园对蔡文光、陈海聪的债权的实现,故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陈玉中、孙园园认为涉案房屋系蔡文光、陈海聪所有,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陈玉中、孙园园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对其认为涉案房屋系蔡文光、陈海聪所有的主张不予以采纳,温州市鹿新鞋厂与林建中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与陈玉中、孙园园对蔡文光、陈海聪享有的债权无关。综上,对陈玉中、孙园园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玉中、孙园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陈玉中、孙园园负担。宣判后,陈玉中、孙园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厂房名义上是温州市鹿新鞋厂的,但实际上属于蔡文光、陈海聪个人所有,原判认为温州市鹿新鞋厂与林建中之间的厂房买卖行为与上诉人对蔡文光、陈海聪享有的债权无关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蔡文光、陈海聪以温州市鹿新鞋厂名义与林建中于1997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蔡文光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陈海聪、林建中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蔡文光、陈海聪所有,而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房产属于温州市鹿新鞋厂所有。温州市鹿新鞋厂与林建中之间的房产买卖行为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蔡文光、陈海聪享有的债权无任何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建立在主观猜测和推断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故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中已确认有效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诉争厂房系蔡文光、陈海聪所有,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从被上诉人蔡文光、陈海聪一审提供的协议书和审批手续来看,涉案厂房权属为温州市鹿新鞋厂所有。温州市鹿新鞋厂与蔡文光、陈海聪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其将名下的财产出卖给林建中与上诉人对蔡文光、陈海聪享有的债权无关。原判对上诉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陈玉中、孙园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邓习军代理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管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