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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沥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舟山市沥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航胜船务与上海航胜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沥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舟山市沥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航胜船务,上海航胜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457号原告:舟山市沥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沥港船厂路12号。法定代表人:俞永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方荣,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费建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航胜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灵四路351号1号楼505室。法定代表人:赵同江,该公司经理。原告舟山市沥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航胜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世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舟山市沥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方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航胜船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市沥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船舶修理合同》,被告将“申虹6”号轮委托原告进行修理,修理范围按被告提供的船舶修理工程单为基础,以双方实船勘验后确认的项目为修理工程范围,修理期为26天,修理费预估140万元,最终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由双方签署修船价格协议书确认结算价格。2006年6月5日,“申虹6”号轮修复后出厂,同日,双方签订《船舶修理结算协议书》一份,明确最终结算总修理费为199.8万元,被告同意于2006年9月6日前付清全部修理费。船出厂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仅于2006年付130万元、2008年6月11日付10万元、2009年10月28日付15万元,余款44.8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船舶修理款44.8万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57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支付了44.8万元修理款,庭审前,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撤回第1项诉请,第2项诉请变更为214724元(2006年9月7日至2008年6月11日共644天,欠款69.8万元的迟付利息179804元,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10月28日共137天,欠款59.8万元的迟付利息32770元,2009年10月29日至11月11日共计12天,欠款44.8万元的迟付利息2150元)。被告上海航胜船务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机读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证据二、《船舶修理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修理“申虹6”号轮的事实;证据三、《船舶修理结算协议书》(下称“《结算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最终修理费为199.8万元及被告同意在2006年9月6日前全部付清的事实;证据四、修理发票,证明原告已将发票开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五、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清全部修船款项;证据六、《船舶修理暂行基本条款》,证明根据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原告迟延付款,应从迟付日期开始,每天按迟付帐单总额的0.04%支付利息,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被告上海航胜船务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均有原件,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五虽系复印件,原告已说明了证据来源,且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故亦予以确认;证据六系1992年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编制的《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俗称92黄本或92黄皮本)中的基本条款摘录,属于船舶修理业的指导性文件,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船舶修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修理“申虹6”号轮,合同约定:修理期为26天,修理费预估为140万元,最终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由双方签署修船价格协议书确认结算价格,采用一次结清分期付款的方法,余额最迟在船舶出厂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如有意违约,原告对该船有留置权,并且被告应按“92黄本基本条款”支付利息给原告。2006年6月5日,“申虹6”号轮修复后出厂,同日,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最终结算总修理费为199.8万元,被告同意于2006年9月6日前付清全部修理费。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全额的修理费发票。之后,被告于2006年4月29日付30万元、6月2日付50万元和20万元、9月1日付30万元,2008年6月11日付了10万元,2009年10月28日付15万元、11月11日付44.8万元,至此被告已付清全部的199.8万元修船款。原告因被告有部分款项迟延支付,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迟付利息2147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修理“申虹6”号轮所签订的《船舶修理合同》及修理完成后签订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算协议》约定了被告应在2006年9月6日前付清全部的199.8万元修理款,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仅支付了130万元,余款均逾期支付。《船舶修理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迟延付款按“92黄本基本条款”执行,而“92黄本基本条款”第七条规定“委修方应根据修理合同及最终修理工程,在承修方开出修理费凭证后,按双方修理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按期付款。如迟延付款,委修方应承担迟付利息。从迟付日期开始,每天按迟付帐单总额的0.04%支付利息,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因此,被告逾期支付的款项均应支付相应的迟付利息。原告对迟付利息的计算合理,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航胜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沥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修船款迟付利息214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被告上海航胜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户名),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必须写在用户栏中),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 世 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玉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