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与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611号原告苏××。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冯××。委托代理人郭××。原告苏××为与被告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在答辩期期间,被告冯××提出要求追加案外人上海洛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浒公司)为被告,并向原告苏××和案外人洛浒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洛浒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9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裁定,对被告冯××的反诉不予受理。被告冯××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冯××的上诉,维持本院的裁定。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徐贤焕、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工作原因,另行组成由审 判 员 朱 李 江 担 任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王雪梅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诉称: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电火花线切割机床。2008年4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1000元。尔后,被告退还一台价款为31000元的机床一台。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清偿货款40000元。原告苏××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冯××于2008年4月26日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原告主体应当是洛浒公司,而不是其法定代表人苏××。2、如果原告主体适格,那么,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但洛浒公司未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冯××,因而,债权转让合同未对被告冯××生效。3、要求原告开具价税合计为9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3、2008年3月26日被告冯××与洛浒公司订立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买卖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洛浒公司。该协议书的甲方是洛浒公司;乙方是瑞安经营部和被告冯××。原告苏××以洛浒公司代表的名义、被告冯××以瑞安经营部代表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约定:乙方在瑞安为代销甲方产品“洛浒”牌线切割机床及电火花机床,并作出了相关的约定。证据4、2008年12月1日协议书一份,甲、乙双方同证据3。该协议书载明,乙方欠甲方2008年销售机床余款共计40000元,并对该40000元欠款的偿还作出了约定。孙某(又名孙乙)作为甲方的代表;林某、王某作为签证人;他本人作为乙方代表,均在协议上签名。被告冯××提供证据3、证据4,其待证事实是:被告冯××该笔债务的债权人是上海洛浒机电有限公司,即原告苏××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证据5,收款收据5份,共计金额85000元,以证明被告冯××已经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850000元的事实。证据6,企业名称查询单,以证明洛浒公司存在的事实。被告冯××还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林某、孙某出庭作证;本院通知了证人林某、孙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未到庭作证;证人孙某到庭提供了证言,作为证据7。证人孙某证明:他不是洛浒公司的代表,他与林某都是以鉴证人的名义在协议书(即,证据4)上签名的。该协议书是被告冯××拿出来给他们签名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债权人应为洛浒公司,苏××是洛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出具给了苏××,但业务关系是与洛浒公司发生的。被告质证后,原告补充陈述,苏××确是洛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洛浒公司已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苏××。本院认为,原告的补充陈述,实际上已经认可了证据2上的债权人是洛浒公司,认可了苏××与被告冯××的结算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对该证据作为被告冯××结欠原告苏××(个人)货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苏××关于洛浒公司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给他个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冯××结欠洛浒公司货款40000元。证据3,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因洛浒公司没有盖章,原告苏××是以个人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名的。本院认为,苏××作为洛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证据证实了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的对方当事人是洛浒公司,作为该方面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质证,否认孙某(孙乙)是洛浒公司的代表。因此,该证据宜结合证据7综合认证。证据5,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对证据2所证明事实的确认,证据5就丧失了是否采信的必要。证据6,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洛浒公司存在。证据7,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孙某(孙乙)不是洛浒公司的代表人或代理人。但该证据可以反映出被告冯××的债权人是洛浒公司。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2008年4月26日,被告冯××对此前与洛浒公司的代销线切割机床业务关系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冯××向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洛浒公司货款71000元。尔后,被告退回一台机床,计价款为31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与被告发生代销业务关系的是洛浒公司,尽管原告苏××是洛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苏××无权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冯××提出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至于被告冯××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的对方当事人是洛浒公司,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的起诉。(原告应当自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8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李江人民陪审员林爱华人民陪审员王雪梅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叶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