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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民间借与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民间借,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999号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号。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林××。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启强、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以制衣厂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于2009年6月25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根据协议书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案外人王丽永、阮某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协议书上署名。借款协议书签署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给付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对制衣厂疏于管理,对外非正常借款,已处于瘫痪状态。2009年7月30日,被告突然失踪,无法跟其联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始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3、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海盐县如尹制衣厂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林××。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海盐县如尹制衣厂的业主。2009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同日,原告支付了被告借款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已自然解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期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15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偿付自2009年9月26日始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462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郭启强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