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盛×。被告:吴××。原告陈××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祖国宏、代理审判员倪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借期6个月。可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致使原告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2000元;2、被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2000元计,从2008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应归还原告陈××借款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被告吴××应归还原告陈××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2000元计,从2008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与上述借款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元,诉讼保全费4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0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丹丹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