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67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673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章明清。被告金某。原告孙某甲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明清、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关系,经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2008年起,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养问题可在尊重儿子本人的意愿的情况下协商;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金某辩称:其与原告结婚后,因双方均不爱讲话,但被告对夫妻关系是满意的,故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金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婚后双方相互缺乏沟通,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关系。儿子出生后,主要由被告照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缺乏感情交流,是夫妻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