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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嵊州市前锦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越均纺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前锦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均纺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46号原告:嵊州市前锦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晓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被告:绍兴市越均纺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明。原告嵊州市前锦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越均纺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前锦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07年7月30日、2007年8月27日、2008年3月3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货,并由被告签收。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二、支付自起诉日起的利息。被告绍兴市越均纺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送货单2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为10000元的货物,已由被告签收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7月30日、2007年8月27日,原告嵊州市前锦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分两次向被告绍兴市越均纺机有限公司供应180凸剑头,总计价值为10000元,被告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盖有仓库专用章以示确认。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嵊州市前锦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绍兴市越均纺机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0000元的货物,被告已经收取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越均纺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嵊州市前锦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