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民初字第328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桐乡××××服饰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天之××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服饰有限公司,嘉兴市天之××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民初字第3284号原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被告:嘉兴市天之××司,×号。法定代表人:归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凌某某。原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天之××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啸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被告嘉兴市天之××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15日、5月22日、7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一号楼二层东车间、西车间、办公区及一号楼一楼西车间和大厅西边办公区。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向原告交纳每月的水、电费,但被告一直拖欠7月份的水、电费未予交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支付。现被告所租赁的一号楼二层东车间、西车间、办公区租赁期已满且未续租,被告亦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交还上述空厂房。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被告未按期交还空厂房,如拖占一天按租金30%支付违约金,且被告在租用原告的厂房期间,对损坏的设备未修复完好,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和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交还一号楼二层东车间、西车间、办公区空厂房,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21937.50元(按租金总额15%计算,暂计算至2009年8月27日);2、判令被告对厂区内损坏的设施及设备履行修复义务;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09年7月份水费614.38元、电费17386.85元,合计18001.2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市天之××司辩称,1、原、被告已经解除一号楼二层东、西车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时间是2009年8月21日和8月22日,被告在2009年8月21日已经将房某某退给了原告,因此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对房屋的维护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出租方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维修不符合法律规定。3、因被告已经在8月21日腾退房屋,原告没有按约定退回订金,且水电费和订金是可以相互抵扣的,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5日、5月22日、7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一号楼二层东车间、西车间、办公区及一号楼一楼西车间和大厅西边办公区的事实以及相互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二、电信局告客户书等共14页及照片8张,证明被告没有在2009年8月22日前交还厂房的违约情况,照片的背后都有具体说明。三、照片20张,证明在租赁期间被告对原告厂内的损坏情况。四、电费发票1份、邮政特快凭据2份、水费发票3份、电费帐单1份及其他通知、告知书、证据说明等7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电费的情况。被告嘉兴市天之××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情况如下: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对其中的第1页,被告质证认为无法确定真实性,水、电费的缴纳每次都是根据原告的通知,并经被告核对后确定的;第2-3页,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没有非正常的损害原告的设备或设施,被告均是合理使用所租房屋的;第4-5页,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合同中的使用费800元变更为500元的事实;第6页,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腾空了租房;第7、9、10页,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租赁物的维修责任应属于原告,如被告代为修理,则应由原告支付修理费用;第8页,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由于原告的无理要求,被告方修复了一部分,但费用应该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第11-14页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水电费应以实际抄表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二中第1、2、3、7、9、10、12、13、14页,因均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第4、5页,系原、被告在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对2009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补充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第6、8页,对被告方工作人员金某某签字确认的三项内容予以确认;第11页系双方就租金所作的补充约定,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环境疏于管理,违约的是原告,而且从照片上亦可看出被告已经腾空租房,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不予确认。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2009年9月5日向被告发出交纳水电费某某的,而被告早已在该日以前腾空租房,因此可以用押金来抵扣应交的水电费。本院审查认为,对其中电费发票1份、水费发票3份、电费帐单1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发票及帐单所记载的费用是原告厂区范围内所有发生的费用,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应支付的相关费用;邮政特快凭据2份、通知、证据说明、乙方用户使用水电告知书4份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就被告租赁原告厂区内一号楼一楼西车间和大厅西边办公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自2009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止,每年租金9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纳信誉保证金5000元,物业管理费每年1800元,空调等设备使用费每年800元,水电费按照被告方所用水电表上记录每月月底向原告交纳,水电损耗各租户按比例实用平摊。同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因租赁纠纷经桐乡市濮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确定空调等设备使用费每年500元,物业管理费每年1800元,于每年7月14日支付,并确定了供被告方使用的物品。同年5月22日双方就被告租赁原告厂区内一号楼二层西车间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自2009年5月23日至2009年8月21日止,每季度租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纳租房保证金10000元,物业管理费每年450元。同年7月16日双方就被告租赁原告厂区内一号楼二层东车间、东办公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自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8月22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被告向原告交纳信誉保证金5000元,公共设施管理费185元。另查明,2009年8月9日,原告向桐乡市供电局缴纳7月份电费24059.19元,同月11日向桐乡市凤栖自来水有限公司缴纳水费760元、缴纳污水处理费72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方应付的水电费、租房的交付等事项发生争议,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依约成立,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第一项“判令被告立即交还一号楼二层东车间、西车间、办公区空厂房,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21937.50元(按租金总额15%计算,暂计算至2009年8月27日)”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租赁厂房系在原告厂区内,且就房屋租赁均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期满后并未续签合同,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交还租房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逾期交还厂房的事实,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项“判令被告对厂区内损坏的设施及设备履行修复义务”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均系其单方制作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损害的事实,且双方也未约定被告对产生损害的后果具有修复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项“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09年7月份水费614.38元、电费17386.85元,合计18001.23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未签名确认的2009年9月5日“乙方用户使用水电告知书”和2009年8月23日“通知”,尚不能确定被告所欠原告水电费的具体数额,故本案中原告此项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嘉兴市天之××司立即交还一号楼二层东车间、西车间、办公区空厂房,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21937.50元(按租金总额15%计算,暂计算至2009年8月27日)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嘉兴市天之××司对厂区内损坏的设施及设备履行修复义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嘉兴市天之××司立即支付拖欠的2009年7月份水费614.38元、电费17386.85元,合计18001.23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合计839元,由原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某某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程啸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秋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