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叶××借款与吴×、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叶××借款,吴×,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171号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3-9,住所地青田县××鹤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单××。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被告:叶××。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吴甲2007年5月28日以买车为由,由被告叶××作为保证人,向某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华侨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万元正。并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8日至2008年5月20日止;2、月利率为9.0525‰;3、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4、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贷款实现债务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乙即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正及200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二、被告叶××对吴×的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叶××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法设立的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农某(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已经过审批程序。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叶××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向被告吴丁放贷款10万。6、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已经支付贷款利息至2008年3月20日止,逾期执行利率是13.57875‰。7.贷款利息查询打印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09年9月20日被告共欠息22860.02元。被告吴×、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据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电子银行交易系统的真实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519.16元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8日,被告吴丙买车为由向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叶××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8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5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15.57875‰)计收罚息。原告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于2007年5月28日向被告吴丁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结算,截至2009年9月20日,被告吴×尚欠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与元及利息22860.02元。被告叶××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丁放了贷款,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吴×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民事责任。被告叶××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连带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09年9月20日共计22860.02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57875‰计算);二、被告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吴×、叶××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常青审 判 员 吴芳君人民陪审员 彭志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忠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