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514号原告:林××。被告:徐××。原告林××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被告徐××于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至今未予还本付息,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8年7月25日起算至2009年10月25日,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原告当庭承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于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徐××尚欠原告林××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为证,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由于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等内容,原告利息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该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87.5元,由原告林××负担448元,由被告徐××负担20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