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与林××、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林××,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998号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号。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林××。被告:曹××。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下称第一被告)、曹××(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启强、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第一被告以制衣厂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某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于2009年5月23日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根据协议书规定,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止。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协议书上署名。借款协议书签署后,原告于同日向第一被告给付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在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后,第一被告对制衣厂疏于管理,对外非正常借款,已处于瘫痪状态。2009年7月30日,第一被告突然失踪,无法跟其联络。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与第二被告的保证关系也合法有效。现第一被告事实上已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还款的能力,第二被告未能就其为第一被告担保的借款债务履行代为清偿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逾期借款利率115.5元(暂计算至2009年8月3日止),共计50115.5元;(3)第一被告向某告承担自起诉日始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止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4)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对利息计算方法也作了变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开庭日止的利息115.5元,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被告林××、曹××均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并由第二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3、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海盐县如尹制衣厂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林××。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第一被告系海盐县如尹制衣厂的业主。2009年5月23日,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5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止;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同日,原告支付了第一被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归还借款,第二被告也未承担代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起诉时该借款协议书已自然解除。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理应按期归还原告借款。现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5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支付至开庭日的逾期利息115.5元,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按法律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进行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逾期利息115.5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11月13日,以后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50115.5元;二、被告曹××对上述被告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3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1623元,由被告林××、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郭启强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