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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儒林毛纺有限公司、湖州儒林毛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桐庐飞云针织有限公司与桐庐飞云针织有限公司、邵金晶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儒林毛纺有限公司,湖州儒林毛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桐庐飞云针织有限公司,桐庐飞云针织有限公司,邵金晶,郑丽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305号原告:湖州儒林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儒林村。法定代表人:姚金星,该公司经理。被告:桐庐飞云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旧县街道旧县村。法定代表人:邵金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邵金晶,系桐庐飞云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1组。被告:郑丽玉,系桐庐飞云针织有限公司监事,住浙江省桐庐市桐君街道富春路696号。原告湖州儒林毛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桐庐飞云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云公司)、邵金晶、郑丽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儒林毛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云公司、邵金晶、郑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州儒林毛纺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飞云公司素有毛纱加工业务往来。到2008年8月,经对帐,被告飞云公司尚欠原告毛纱加工费人民币536365.50元,此后,又新增毛纱加工费6438.70元,扣除费用1400元及被告支付15万元,被告飞云公司尚结欠原告391404.20元。被告邵金晶承诺为被告飞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加工款人民币39140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帐清单3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邵金晶承诺担保的事实。被告飞云公司、邵金晶、郑丽玉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云公司口头毛纱加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邵金晶自愿为被告飞云公司所欠加工费承担一切责任,应视为对被告飞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丽玉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未提交郑丽玉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飞云针织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湖州儒林毛纺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391404.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邵金晶对被告桐庐飞云针织有限公司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州儒林毛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7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205元,由被告桐庐飞云针织有限公司、邵金晶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小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