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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311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玉平与李少坤、李少国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平,李少坤,李少国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3116号原告:张玉平,男,194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乐亭县。被告:李少坤,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乐亭县。(系乐亭县乐亭镇经联面粉厂业主)被告:李少国,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乐亭县。(乐亭县乐亭镇经联面粉厂原股东)原告张玉平与被告李少坤、李少国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平与被告李少坤、李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平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乐亭县乐亭镇经联面粉厂,2008年3月26日前,我先后在被告处存小麦37710公斤,用以加工面粉,现尚存二被告处小麦18855公斤,为此我找二被告催要剩余小麦,二被告互相推脱,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小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付清小麦18855公斤。被告李少坤辩称:欠原告小麦37710公斤属实,但我已付给原告18855公斤,现我与李少国已散伙,另一半小麦应由李少国给付原告与我无关。被告李少国辩称:我与李少坤合伙经营经联面粉厂,欠原告小麦是在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故所欠原告小麦18855公斤也应由我们二人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1999年前,被告李少坤注册成立乐亭县乐亭镇经联面粉厂,二被告合伙经营管理该面粉厂,股份均等。自2006年底原告陆续在二被告处存小麦,截至2008年3月11日,二被告尚存原告小麦37710公斤,2008年3月10日后,被告李少国退伙,由被告李少坤个人经营经联面粉厂至今,但在退伙协议中未涉及所欠原告小麦一事。2008年3月30日前,经被告李少坤手陆续给付原告小麦18855公斤,并向原告声明属于其名下所欠原告小麦已付清,剩余18855公斤小麦由被告李少国负责,但原告不同意,仍以小麦是存在乐亭县乐亭镇经联面粉厂为由,继续向二被告索要,被告李少国以合伙期间所欠债应由我与李少坤共同负责偿还;双方互相推脱,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小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付清小麦18855公斤。上述事实,有乐亭县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原告提供的欠据,原被告退伙协议书、及各当事人的陈述可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经营乐亭县乐亭镇经联面粉厂期间,原告在该面粉厂储存小麦,二被告应及时共同给付原告,现二被告虽已散伙,但二被告在合伙期间对外所欠债务,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的数额,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少坤、李少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张玉平小麦9427.5公斤,如不能返还小麦,按给付时小麦市场平均价格给付价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李少坤、李少国各负担75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和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志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