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外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林谷斯日本有限公司与嘉兴大创服饰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谷斯日本有限公司,嘉兴大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外初字第13号原告:林谷斯日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下健二。委托代理人:刘昕。委托代理人:丁云。被告:嘉兴大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振。委托代理人:徐国强。原告林谷斯日本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大创服饰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昕、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始,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从被告处订购围巾与手套。2008年4月份,原告从被告处订购围巾、手套总价值366707美元(含运费),被告则必须分别于同年8月10日、20日、30日前装船发货。后原告依照被告业务员之指示将该批订单货款的一半183353.44美元汇入被告指定帐户,被告收款后从同年9月至11月份陆续发货,原告又将被告发送货物的另一半货款115775.33美元付给被告,但被告不再继续发货给原告,导致原告多支付货款67578.11美元(依照美元与人民币汇率1∶6.83折算人民币为461558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61558元,并赔偿原告违约损失人民币22431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按金融机构的基准利率,从2008年10月开始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双方之间发生围巾和手套买卖业务是事实,原告从被告处订购的围巾和手套总价值确实是366707美金,但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达到150万人民币之后,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任何的款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对美元与人民币按汇率1∶6.83计算没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被告保留向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订单××份(手套31500双、围巾118400条,总货款366707美元),证明双方订货的货物名称、数量和价款。2、被告业务员戚怡芸指示原告付款至英国伦敦的提姆斯贸易有限公司帐户的传真、提姆斯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发出指令汇款的事实。3、原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被告指示付款的情况,付款的总额是29万余美元。4、戚怡芸名片、银行确认凭证各1份,证明戚怡芸系被告业务员。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戚怡芸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而且也是被告的工作人员。6、翻译社的营业执照,证明翻译社的情况。7、原告发给被告的请求确认汇款单1份,由戚怡芸予以签字并确认。8、快递单,证明双方之间签订合同之后确有业务的往来、而且戚怡芸是被告的业务代表,在整个业务中都是戚怡芸与原告联系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6没有异议。证据2无法看出是否是原件,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这份传真并不是被告发送的,从内容看并没有被告签署的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署的任何资料,该证据没有提到与本案交易有关的任何情况,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指令原告汇到指定帐户的事实。证据3是打印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以及与本案交易有关的其他文字的描述;从翻译件看与本案有关的,但提姆斯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4中戚怡芸名片中的内容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银行确认凭证没有翻译件,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仅仅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据7中戚怡芸的签字不能确认,且该签字与前面的签字不一致。证据8没有原件,不能确认真实性,且戚怡芸的签字与前面的签字也不同。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的名片经向戚怡芸本人调查,确认是真实的,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8经戚怡芸确认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所发,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能够证明原告依被告的指定支付了款项,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银行确认凭证及证据7因原告未提供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被告现在的实际负责人戚怡芸作了调查,并制作笔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笔录本身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戚怡芸认为是后来负责本案所涉业务的,包括来往文件、发货等业务都是戚怡芸负责的,故其该方面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但其认为指令付款单及快递单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所发是符合事实的。被告质证认为:对笔录本身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指令付款单及快递单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所发这一事实,戚怡芸并不是很明确,仍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双方均没有异议,且戚怡芸陈述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始,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从被告处订购围巾与手套。2008年4月份,双方以订单形式确立围巾、手套买卖合同关系,共签订订单××份,订单表明:原告从被告处订购围巾、手套总价值366707美元(含运费),被告则必须分别于同年8月10日、20日、30日前装船发货。此后,被告工作人员发传真至原告,提供了提姆斯贸易有限公司的地址、开户行、银行帐号等信息,要求原告将款项支付给提姆斯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5月7日,提姆斯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凭证,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及金额与××份订单一致。自2008年5月19日至11月5日,原告依照被告之指示,分四次将299128.77美元汇入被告指定帐户,被告从同年9月至11月份陆续发货,共发货价值为231545.66美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向原告发出了���值达150余万元的货物,此后,被告不再发货给原告。至原告起诉时,合同期限已过,双方确认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原告认为其向被告多支付货款67578.11美元,依照美元与人民币汇率1∶6.83折算人民币为461558元。另查明,被告现在的实际负责人为戚怡芸;又依现有证据查明,提姆斯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英国公司,住所地为伦敦约翰伍德街马戏团路××-18号8525室。本院认为:原告为日本国的注册企业,被告为中国注册企业,原告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且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对于发生围巾与手套的买卖业务关系、在2008年4月份双方以订单形式订立了价值为366707美元(含运费)的围巾、手套买卖业务及被告发出货物的价值等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的争议是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的问题,对此,本院审查后认为,应认定原告汇入提姆斯贸易有限公司的299128.77美元是支付被告的货款,理由如下:1、在双方确认买卖合同的数量、价款、货期后,被告工作人员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送了一份指令,要求原告将款项汇入提姆斯贸易有限公司,该指令得到了被告实际负责人戚怡芸的确认,故应认定原告主张的付款行为是在被告的指令下作出的。2、庭审中,虽然被告方否认其与提姆斯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关联,但在其发给原告的指令函中明确载明了有关提姆斯贸易有限公司的具体情况,据此,可认定被告与提姆斯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关联。3、从原告提供的其汇款给提姆斯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银行凭证来看,其付款行为与被告的付款指令并无二致。4、被告认为其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如果被告的这一主张成立,那么就很难解释其在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的情况下,却又积极履行交货义务,其已交货数量占合同约定数量近65%,据此,可认定原告从2008年5月开始的付款行为是得到了被告认可,否则被告不可能向原告交付价值巨大的货物,也不可能不向原告主张货款。5、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的被告已交付的货物价值是以美元计算,被告陈述是以人民币计算的,两者由于汇率差的原因会导致一定的差异,但双方所陈述的金额经换算,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收、发货物的数量与金额的事实陈述一致。基于以上理由,应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款项,且被告交货不足,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多收取部分的货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美元与人民币按汇率1∶6.83计算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46155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请求,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该损失的计算是按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计算的,故该请求实际为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损失的起算日期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对原告该项请求中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合同继续履行或解除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订单都已超过履行期限将近一年,继续履行合同也没有必要,对此,原告明确表示因为合同履行期限已过,合同失效,故不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大创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林谷斯日本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1558元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14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谷斯日本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被告嘉兴大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七日后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 蕾审判员 郑连平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