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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左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下城区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新玲、徐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日晚,被告人左某在得知其女朋友在广艺发型设计店吹头发时与店主即被害人向某乙发生矛盾后,伙同他人赶至店内,以被害人向某乙惹其女友生气为由,踢了被害人向太某脚,并向被害人强行索得精神赔偿金人民币500元;同年7月18日左右,被告人左某伙同他人再次来到该发型设计店,借上述相同事由,向被害人向某乙强行索得人民币300元,并要求被害人向某乙准备1000元人民币供其下次索取;同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左某第三次来到该发型设计店,擅自拿走被害人向某乙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仿诺基亚N98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并以此向被害人向某乙索要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20日,被告人左某第四次来到该发型设计店,意图向被害人向某乙索要钱款时,被接到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左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仅辩解其第二次是在索要1000元时被害人给了其300元,其之后没有再索要1000元;其8月20日去找被害人不是为了向其索要钱财。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辩称,2009年5月2日被告人左某向被害人索要500元是事出有因,且被害人是自愿交付,公诉机关指控该500元是被告人强行索取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8月20日被告人左某在索要钱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左某拿被害人手机是玩几天就要归还的,且8月20日就是要去还手机的,故本案被告人左某索要的数额仅是第二次要到的300元;被告人左某系初犯。综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左某的行为虽然是寻衅滋事的行为,但次数不多,数额不大,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晚,被告人左某在得知其女朋友在本市下城区永康苑26幢广艺发型设计店吹头发时与店主即被害人向某乙发生矛盾后,伙同他人赶至上述店内,以被害人向某乙惹其女友生气为由,踢了被害人向太某脚,并向被害人强行索取精神赔偿金人民币500元。同年7月18日左右,被告人左某伙同他人再次来到被害人向某乙的发型设计店,借上述相同事由,向被害人向某乙强行索取人民币300元,并要求被害人向某乙准备1000元人民币供其下次索取。同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左某第三次来到被害人向某乙的发型设计店,擅自拿走被害人向某乙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仿诺基亚N98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并以此向被害人向某乙索要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20日,被告人左某第四次来到被害人向某乙的发型设计店,意图向被害人向某乙索要钱款时,被接到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向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2日及7月、8月,被告人左某四次去其店里闹事要钱,共计拿走800元及手机1只,其中第一次其在被被告人打后拿出了500元,第二次其拿出300元后被告人还要其准备2000元,第三次被告人拿走其手机后让其准备2000元再还其手机,最后一次被告人在向其索要钱款时被民警抓获的情况;2、证人向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店老板被被告人左某敲诈数次的情况,其中第一次被告人以其女友头发被弄坏为由打了向某乙后,向某乙拿出了500元,第二次被告人又来要钱,向某乙拿出300元后被告人还要他准备2000元下次来拿,第三次向某乙手机被被告人拿走,最后一次在被告人问向某乙要2000元再还手机时被赶来的民警抓获的情况;3、证人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亦证实被告人左某数次向被害人向某乙索要钱款的事实,并证实其中第二次向某乙给了左某300元后,被告人还要向某乙准备1000元,第四次被告人也是向被害人要钱时被民警抓获的情况;4、被告人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第一次因女友理发发生纠纷到了被害人的理发店,踢了被害人向太某脚并向其索要500元精神损失费,之后又两次到该店,以此为借口索要了300元,并拿走了被害人的手机,其第四次到该店时被赶来的民警抓获的情况;5、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左某拿走的被害人的手机情况;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向某乙的情况;7、接警记录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到案的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手机的价值;此外,还有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辩解其第二次索要了300元后没有再索要1000元及第四次是去向被害人归还手机而不是继续索要钱财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辩称2009年5月2日被害人向某乙是自愿给左某5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是在遭到被告人殴打并看见被告人带了多人前去闹事出于害怕才交给左某500元所谓精神赔偿金,并不是出于自愿交付。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左某第四次不是去索要钱款而是归还手机,手机的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向某乙的陈述及证人向某甲、龚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左某8月20日向被害人向某乙索要了钱财,且左某并未将手机归还给被害人,辩护人仅凭被告人的供述作出的上述论断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次数是二次,犯罪数额是300元,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左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左某继续向被害人向太伦退赔尚未退清的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