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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甲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甲,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232号原告:彭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乙。被告:吴××。原告彭甲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甲的委托代理人彭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每年给原告回报90万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2007年8月7日,原告将300万元现金打入被告帐户,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欠条。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被告按约支付回报共计775000元。但到了约定的还款日,被告未支付回报,连某某300万元亦未返还。经原告催讨,2008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在半年内还清款项,但违背约定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其又再次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吴××返还借款300万元,支付约定的利息111740元(从2007年8月7日算至2008年8月6日,扣除已支付的775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27375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暂算至2009年8月6日,以后以实际还款日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及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3、汇(本)票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4、吴××负债经营情况及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以证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每月还款,半年内还清借款的承诺。5、承诺书一份,以证明2009年4月12日,被告承诺每天还款5万元。被告吴××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吴××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彭甲与被告吴××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2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8月5日止;被告以自己的分红一年固定支付给原告回报90万元,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金额为225000元;被告自行承担风险等。2007年8月7日,原告将300万元现金划入被告帐户,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775000元。2008年8月5日借款到期,被告吴××未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以及剩下回报。经原告催讨,被告吴××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在半年内还清款项,但被告吴××未按约定时间还款。2009年4月12日经原告与案外人催讨,被告吴××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每天支付50000元,但被告没有兑现。本院认为:原告彭甲与被告吴××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吴××欠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吴××亲自签名并捺印的借款协议、借条、汇(本)票申请书、吴××负债经营情况及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吴××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吴××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借款300万元固定回报一年为90万元,其实质上就是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即月利率为2.5%。现原告彭甲自愿要求将300万元借款利率在期限内按2.4%计算,逾期后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五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此,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甲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8月5日月利率按2.4%计算,共计886740元,减去已支付775000元,尚欠利息111740元。逾期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8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84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388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瞿广宇审判员  戴康强审判员  戴成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胜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