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370号原告陈××。被告赵××。原告陈××为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因临时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理睬,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整;2、支付相应的利息;3、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在开庭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被告是出具过一份借条,但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借条作为唯一证据依据不足,且借条存在瑕疵,未明确写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该借条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在原告处借取现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如下:借条是被告写的,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中的借款未实际发生。被告向本院提供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从开始向原告借钱到结尾的整个过程的录音,证明借条中的借款并无实际发生。原告质证如下: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内容间断、不清晰,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根据上述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陈××借取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名;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未予约定。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有效凭证,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有借款金额、借款人及出借人的约定,借条的形式、内容具备基本的要件要求。虽然借条中未有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约定,但不影响借条的效力。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否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陈××借款本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5元,申请保全费120元,合计145元,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