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庄利峰与庄福兴、夏有珍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利峰,庄福兴,夏有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庄利峰。被告:庄福兴。被告:夏有珍。原告庄利峰与被告庄福兴、夏有珍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利峰、被告庄福兴、夏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利峰起诉称:两被告系原告的父母,双方一直未分户生活,对家庭共有财产亦未分割,现由于双方长期生活在一起矛盾较大,继续下去不利于双方共同生活,故要求分开生活,并对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现有四楼四底二层楼房八间,共253.8平方米;厨房一间10.5平方米;猪舍两间42.6平方米。原告要求分得靠东三楼三底六间房屋及二间猪舍。因双方协商无果,故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四楼四底二层楼房八间,共253.8平方米;厨房一间10.5平方米;猪舍两间42.6平方米。原告要求分得靠东三楼三底六间房屋及二间猪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福兴、夏有珍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但认为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原件3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户一体”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申请表、“两户一体”建设用地申请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嘉善县社员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原件各1份,证明原位于嘉善县枫南乡长娄村1社(现名为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惠民街道枫南村许家浜49号的四楼四底二层楼房八间,厨房一间,猪舍二间的房子为合法建造,原、被告均系权利人。3、善集用(98)字第194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1份,证明原位于嘉善县枫南乡长娄村1社(现名为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惠民街道枫南村许家浜49号)的住宅的土地使用者为庄福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庄利峰系两被告庄福兴、夏有珍之子,原告和两被告及案外人庄利军、庄阿妹共同建造了位于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惠民街道枫南村许家浜49号四楼四底的房屋及厨房一间、猪舍二间。原告婚后因与两被告长期生活在一起,生活上有诸多不便,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上述共有财产。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庄利军、庄阿妹向本庭书面承诺表示放弃上述房屋的权利。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本案系家庭成员间处理共有房产之纠纷。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处理。被告庄福兴、夏有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受理费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村许家浜49号(嘉善县枫南乡长娄村1社)四楼四底中靠东三楼三底六间房屋及二间猪舍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庄利峰所有;靠西一楼一底二间房屋及一间厨房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庄福兴、夏有珍所有。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50元,由庄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昱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