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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与被告王子清与王子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与被告王子清,王子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9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岭市太平街道万寿2号。法定代表人:沈初阳。委托代理人:陈彩红。被告:王子清,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锦康花苑2幢2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与被告王子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起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份(卡号为6222305075599029),经原告同意批准信用额为10000元。2008年9月18日,被告领取了该卡。被告在申领贷记卡时声明: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除现金及转帐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对帐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帐单生成日起第25日。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应付款项,对于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并按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的计算方法为:(以前累计未还部分-本月取现转帐的贷款未还部分+本月超限消费贷款未还部分+所有限额内消费贷款未还部分)×10%。若连续二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若被告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由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在当月均视同本月消费贷款计入本金,利息在当月月底计入本金,滞纳金、超限费在当月25日计入本金;次月若再未还款,应按上月的本金再计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先偿还已计息贷款,后偿还未计息贷款,还款的顺序均为利息、费用(超限费、滞纳金等)、取现、转账和消费等贷款。此外,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追索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被告领取该牡丹卡后,陆续产生消费等交易,于2008年12月25日最后一次消费,被告共欠本金9926.42元,至2009年8月1日应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2703.7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牡丹卡透支款本金9926.42元、截止2009年8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2703.70元及自2009年8月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追索费(律师代理费)110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牡丹贷记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牡丹贷记卡章程及发卡登记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子清向原告申请牡丹贷记卡一张并已领取该卡的事实。2、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子清消费、使用牡丹卡,并透支9926.42元的事实。3、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预收款收据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化费的费用1100元。被告王子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领用合约中的第七条及附款,原告认为追索费应该包括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附款项并未直接约定在领用合约的格式条款中,而是原告另行注明,无法证明双方在签订领用合约时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该项义务。对原告关于附款的注明已明确告知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子清之间签订的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子清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透支款9926.42元及截止2009年8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2703.7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日起按牡丹贷记卡章程规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1.50元,由被告王子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奚红英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林巧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