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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孙亭风与袁仁德、郑珍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亭风,袁仁德,郑珍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899号原告:孙亭风。被告:袁仁德。被告:郑珍珠。原告孙亭风诉被告袁仁德、郑珍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孙亭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仁德、郑珍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袁仁德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83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3-5月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袁仁德至今没有还款。被告郑珍珠与袁仁德系夫妻,故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300元,支付利息损失2630元(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袁仁德于2008年7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2、杭州市公安局双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袁仁德、郑珍珠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确认有效。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袁仁德与郑珍珠系夫妻关系。被告袁仁德曾向原告借款,2008年7月11日袁仁德以欠款人身份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人民币28300元,还款日期3-5个月。此后,袁仁德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袁仁德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确认了其欠原告债务的事实,欠条对于还款期限的约定,体现了债权债务双方的合意,具有法律效力。袁仁德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对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袁仁德与郑珍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仁德、郑珍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亭风欠款283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61元(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26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孙亭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6.50元,由孙亭风负担6.50元;袁仁德、郑珍珠负担280元,袁仁德、郑珍珠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英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