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孙建海与嘉兴亚欧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海,嘉兴亚欧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孙建海。被告:嘉兴亚欧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镇惠立路139号。法定代表人:牟吉宫。原告孙建海与被告嘉兴亚欧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沈定连、王卫东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亚欧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海起诉称:2006年8月20日由(香港)亚欧盟国际投资集团公司投资(独资),依法创办被告嘉兴亚欧木业有限公司,被告2006年9月30日的《关于本公司监事、经理年薪的决定》中写明孙建海监事年薪150000元,由此原告为被告工作。但时至今日(2006年10月至2009年5月)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薪金人民币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建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善劳仲不字2009第100号)1份,证明:原告的仲裁申请不被受理;3、《关于本公司监事、经理年薪的决定》1份,证明:原告孙建海在被告嘉兴亚欧木业有限公司担任监事,年薪为150000元;4、《关于对嘉兴亚欧木业有限公司首届执行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决定》1份,证明:亚欧盟国际投资(香港)集团公司聘任原告孙建海为被告嘉兴亚欧木业有限公司监事;5、《关于嘉兴亚欧木业有限公司人事任职决定》1份,证明:被告嘉兴亚欧木业有限公司任命原告孙建海为公司监理,负责公司筹建工作,配合李玉富经理妥善处理一切事务;6、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嘉兴亚欧木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孙建海全权办理一切有关公司事项及垫付前期公司筹建等一切费用;7、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嘉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孙建海被聘任为被告公司监事,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公司登记事项,并由原告垫付前期公司筹建等一切费用。被告嘉兴亚欧木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建海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6、7,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孙建海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9月11日,被告嘉兴亚欧木业有限公司聘任原告孙建海为公司监理,负责公司筹建工作,配合李玉富经理妥善处理一切事务。2006年9月18日,被告嘉兴亚欧木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孙建海全权办理一切有关公司事项及垫付前期公司筹建等一切费用。2006年9月30日,被告嘉兴亚欧木业有限公司作出决定,原告孙建海的年薪为150000元。因被告嘉兴亚欧木业有限公司未支付薪金,原告孙建海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6月24日,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善劳仲不字(2009)第10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孙建海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09年7月3日,原告孙建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嘉兴亚欧木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2006年10月至2009年5月的薪金人民币40万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因被告嘉兴亚欧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理应享有获取薪金的权利。被告嘉兴亚欧木业有限公司聘任原告孙建海为公司监事,按照约定应当给付原告薪金。被告没有及时结清薪金,引起本案纠纷,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但因被告自2006年9月起尚处在筹建阶段,原告只是帮被告做筹建工作,被告至今未曾开始营业,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只支持第一年即(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的薪金150000元。被告嘉兴亚欧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亚欧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建海薪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兴亚欧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沈定连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华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