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崔雪燕与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雪燕,马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004号原告:崔雪燕。委托代理人:李琴、张旭慧。被告:马林。原告崔雪燕与被告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崔雷燕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雪燕诉称:2008年8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9年3月1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逾期归还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58%计算的逾期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9月16日为8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崔雪燕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以证明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及约定的还款曰期。被告马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与原件一致,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于2009年3月17曰前归还。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马林向原告崔雪燕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崔雪燕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雪燕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17日起以年利率5.5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1元,减半收取285.50元,由被告马林负担,余款退还原告崔雷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王斌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汤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