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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鸠民一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9-05-30

案件名称

单涛与陈志明、芜湖市华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单涛;陈志明;芜湖市华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鸠民一初字第852号原告单涛,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江贤志,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明,男,46岁,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芜湖市华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向东路**。法定代表人李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云,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涛诉被告陈志明、芜湖市华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华业建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江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芜湖华业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在被告芜湖华业建安公司的南京赛尔机械公司项目部工作,被告陈志明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也是实际承包人。因工程已临近竣工验收,经被告陈志明的同意,原告离开了该项目部。离开前,原、被告双方对欠原告的工资款进行确认,并于2006年12月10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单涛南京赛尔工地工资款合计人民币壹万元整”,口头承诺在春节前付清。原告在2007年向被告讨要工资时,被告称现在没钱,让原告过几个月再来。原告后于2007年5月、2008年春节前两次向被告讨要工资未果。2008年4月23日下午,原告在同学徐平的陪同下再次找到被告陈志明讨要工资,被告仍拖延时间打发原告。经催讨,5月3日,被告陈志明支付了2000元,现尚有8000元未偿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8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志明未予答辩。被告芜湖华业建安公司辨称,(一)、欠条是2006年出具的,原告只在2007年春节时催讨过该款,此后未再主张权利,现在提起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二)、欠条上的公章是我公司内部资料专用章,不能对外使用,故出具该欠条是第一被告的个人行为;(三)、原告索要劳动报酬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明系被告芜湖华业建安公司承接的南京赛尔机械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于2006年期间在该工地工作。2006年12月10日,陈志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单涛南京赛尔工地工资款合计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落款处有陈志明签名,并盖有被告芜湖华业建安公司南京赛尔机械有限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陈志明向其索要。2008年5月,陈志明在支付原告2000元后,未再偿还剩余部分的欠款,原告遂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因该欠条没有载明具体的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陈志明于2008年5月归还了原告部分款项,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芜湖华业建安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以被告芜湖华业建安公司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不涉及劳动关系及其他争议,不必先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三)、陈志明是被告芜湖华业建安公司项目经理,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均应由芜湖华业建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而对是否拖欠下属员工工资款的确认,在其职责范围之内;其次,虽然欠条上所盖的印章为被告芜湖华业建安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该公司对内部印章保管不善,致使其对外使用,原告没有过错。综上,芜湖华业建安公司对原告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其关于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反驳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元,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华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单涛的工资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志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芜湖市华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江灵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