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锦江民初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沈序高与沈跃兰、利嘉粮、杨素琼、利霜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序高,沈跃兰,利嘉粮,杨素琼,利霜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3202号原告沈序高。委托代理人黎万勇。被告沈跃兰。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嘉粮。法定代理人沈跃兰(利嘉粮之母)。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素琼。委托代理人利丹。被告利霜。委托代理人利丹。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序高与被告沈跃兰、利嘉粮、杨素琼、利霜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沈序高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序高自愿申请撤诉,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序高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沈序高负担。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健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