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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87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水方与林芬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方,林芬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877号原告吴水方,住诸暨市直埠镇姚公埠村桥西190号。被告林芬桂,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店口镇沥山湖村黄家埠衙里***号。原告吴水方与被告林芬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芬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水方诉称:2009年2月14日和3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外墙砖,共计货款5110元,由被告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对所欠货款签名确认。后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10元。被告林芬桂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4日被告林芬桂向原告吴水方购买外墙砖计货款4920.8元、2009年3月14日购买外墙砖计货款612元,两次货款合计5532元。后经双方结算,扣除退货421.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10.2元,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由被告签名确认的2009年3月14日的销货凭证一份及2009年2月14日的销货清单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林芬桂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外墙砖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芬桂应支付原告吴水方货款人民币51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芬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芬桂应支付原告吴水方货款人民币511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芬桂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吴水方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