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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林成忠与黄薇薇、卢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成忠,黄薇薇,卢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成忠。委托代理人:黄嫣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薇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国华。委托代理人:叶阿静。上诉人林成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乐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诉讼中曾就本案借款是否属于高利贷及被上诉人黄薇薇已还款的情况委托乐清市处置民间非法金融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处置办)查对,处置办根据林成忠、黄薇薇各自在农行的帐户交易明细帐和有关的存款凭证核对,以双方之间的借款属于高利借贷及黄薇薇已归还林成忠294000元的认定结果回函给原审法院,而原审法院对该结果在未经庭审质证的情况下,直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处置办对核对结果也未经双方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也不清。首先,原审判决认定黄薇薇实际只收到借款本金264000元,而从黄薇薇农行帐户交易明细中反映于2007年2月15日增加一笔264000元,从林成忠的明细帐中没有对应的支出帐反映,林成忠始终认为是现金借给黄薇薇300000元,并不是通过银行转帐的,该264000元涉及到的案外人是否为林成忠向黄薇薇转帐的待证事实尚需查证。其次,原审认定黄薇薇于2007年3月13日、3月15日、3月26日、4月2日、4月12日、5月13日、6月5日七笔还款,该七笔款在林成忠农行的帐户交易明细帐上有反映存入,而在黄薇薇农行的帐户交易明细帐中没有反映相对应的款项支出记录,林成忠帐户中增加的款是否是黄薇薇还款有待于进一步查证。再次,原审认定还款中涉及到案外人徐洪军为黄薇薇还款三笔,由于徐洪军没有到庭作证,该三笔款是徐洪军替黄薇薇向林成忠还款还是徐洪军自己与林成忠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也需要进一步查证。综上,本案应当发回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乐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乐清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林成忠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25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胡 俊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怡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