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建与朱文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朱文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李建,男,195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昌东新村3幢9号101室。被告朱文耀,男,198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沙峧村二区61号,现住舟山市定海区文化路82-15号。委托代理人郏山君,市定海区青岭路26号。原告李建为与被告朱文耀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龙裕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被告朱文耀及其委托代理人郏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将文化路89-5号的一间店面房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转让内容包括该店面的十三个月承租权、2009年5月份的房租及店内空调。2009年6月,原告才得知该店面房早已列入拆迁范围。2009年8月18日,开发商向原告等承租户发出停电、停水通知,并告知在8月30日前搬离承租的房屋,这样,原告实际承租该店面房只有四个月时间,原告在搬离时将店内空调以600元价格变卖给他人。原告认为,原告因不知道该店面房已列入拆迁范围,才接受被告的转让,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撤销与被告的店面转让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发生的店面转让行为、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店面转让款132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店面转让合同不能撤销,最终是返还还是赔偿转让款由法院确定,具体金额仍要求为132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事先均通过充分了解并自愿协商一致,才达成店面转让合同,被告先前也并不知道该店面房要拆迁,且事后原告已经从开发商处获得了经济补偿,并变卖了空调等物品,其补偿要求已经满足。为此被告认为,本案不存在《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9月1日,被告向城东街道义桥村承租了文化路89-5号的店面房一间,租期为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月租金800元,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2009年3月,因被告又在附近承租了店面,故欲将89-5号的店面房转让。2009年4月24日,原、被告达成店面转让协议,双方在被告与城东街道义桥村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下半部分签署了有关转让条款,主要内容为:朱文耀同意将文化路5号的店面房转让给李建使用,转让费20000元,含五月份房租、店面及空调。同日,原告与城东街道义桥村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期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月租金800元。原告接手该店面房后即进行经营活动。2009年8月18日,有关单位通知承租户在8月30日前搬离承租的房屋,9月1日起不再供电、供水。后经原告交涉,实际房东于2009年10月20日补偿给原告7500元,该款包括未到期损失、店内装修费和搬迁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停电、停水通知、房屋退租补偿协议和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经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店面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店面转让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以不知道该店面房已列入拆迁范围为由而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店面转让行为,其实际意思应为要求撤销转让合同,本院认为,该店面房是否列入拆迁或者何时拆迁,并不属于原、被告的意志控制和可预见范围,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事先对此已经明知并存在故意隐瞒之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转让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民事活动还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原、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合同时约定转让费为20000元,该款应包含十三个月的承租权、尚余的一个月房租和店内物品,由于被告已付清至2009年5月31日的房租,庭审中双方对4月24日至4月30日的房租均表示不再予以计算,且原告与房东之间也按实际承租天数结算房租,故本院确认尚余房租价值为800元,对于店内物品,被告虽主张尚有玻璃门等,但未提供证据,故现可认定的店内物品仅为空调一台,原告事后以600元价格变卖,该价格基本合适,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计算出十三个月的承租权价值为18600元,即每月1430元,从原告受让该店面房时的心理期待来看,主要价值在于十三个月的承租权,现原告实际只承租了四个月,因此原告的主要损失在于九个月的承租权,即12870元,由于原告事后从房东处获得了7500元的补偿,原告主张该7500元,其中3600元系原告自行装修的损失补偿、300元系店面搬迁费,其余3600元才系未到期损失补偿,但该主张仅系补偿协议中所写,原告并未提供实际装修费用或相应评估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获得的未到期损失补偿为5500元,由此原告尚有实际损失应为7370元。鉴于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无明显过错,本院适用公平原则,该损失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建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朱文耀补偿原告李建损失费3685元,该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龙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莹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