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650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瑞斌与王正庆、王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瑞斌,王正庆,王旭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503号原告金瑞斌,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楂林一村9组。委托代理人喻标,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庆,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建设三村57幢1号。被告王旭红,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楂林二村上街49号。原告金瑞斌为与被告王正庆、王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斌的委托代理人喻标、被告王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庆经本院传票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瑞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9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在第二被告同意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10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09年7月2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两被告又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一、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正庆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王旭红担保的事实。二、本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正庆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旭红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王正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旭红辩称,为王正庆借款担保是事实,王正庆那里先还,如不够的话再由我来承担。被告王旭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第一被告放弃质证权,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正庆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向被告王正庆主张权利,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旭红为被告王正庆借款提供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正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金瑞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旭红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王正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滨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