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62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永前与毛建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永前,毛建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624号原告虞永前,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西京村。委托代理人傅叔文,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建鸿,居民,住义乌市城中西路55号0829室。原告虞永前为与被告毛建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永前的委托代理人傅叔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建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永前诉称,2008年4月20日被告因为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整及利息(自2008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毛建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建鸿拖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故其应当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四分,且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诉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建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虞永前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