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桐商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与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2961号原告:章××。被告:邵××。原告章××为与被告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起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邵××向原告章××借款87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10日归还。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7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原告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邵××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章××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章××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邵××归还章××借款87000元。二、邵××支付章××借款利息1409.4元(按月利率0.405%计算)。三、驳回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