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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袍江恒扬塑料厂与绍兴市华挺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袍江恒扬塑料厂,绍兴市华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763号原告:绍兴市袍江恒扬塑料厂。负责人钟国光。被告:绍兴市华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江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建华。原告绍兴市袍江恒扬塑料厂为与被告绍兴市华挺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钦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袍江恒扬塑料厂、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袍江恒扬塑料厂诉称: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为17024.03元的塑料袋,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24.03元。被告绍兴市华挺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供货物价格过高,经双方协商后,原告仍不同意让价,故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送货单23份,要求证明原告供给被告货物总计价款人民币17024.03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发票3份,要求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以上价款的增值税发票,从而证明双方之间货物买卖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绍兴市华挺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原告绍兴市袍江恒扬塑料厂向被告绍兴市华挺服饰有限公司供应塑料袋,共计货款为17024.03元,上述货物被告已收到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袍江恒扬塑料厂和被告绍兴市华挺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由被告出具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关于原告所供货物价格过高的辩称,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华挺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袍江恒扬塑料厂货款人民币1702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313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