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12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122号原告林某甲。法定代理人叶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辉。被告林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新江。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叶某甲、委托代理人何震辉,被告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其系被告的非婚生女,出生后一直与母亲叶某甲共同居住在被告租入的房屋内,生活费由被告提供,母亲无工作和经济来源。被告系从事建筑装修的包工头,有较高的收入。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09年9月至2027年8月的抚养费1440000元,并为原告购置绍兴市区三环路内的85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一处;按法定程序办理市区户籍登记。被告林某乙辩称:同意对原告尽抚养义务,但认为原告可由其负责抚养教育;其现收入不稳定,如果原告由母亲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最多不超过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系被告林某乙的非婚生女,出生后一直与母亲叶某甲共同居住在被告租入的房屋内,生活费由被告提供。被告系从事建筑装修行业人员,除原告外,另有二个子女尚在校读书,需要被告抚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论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被告有较高的收入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承建工程的成绩单1份、合同复印件9份、车辆信息表1组、笔记本1本,申请本院向中国银行调查原告购房屋时向银行贷款时填表记载其收入的状况。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购房时的收入不能说明其现在的收入状况。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申请,与被告现在的收入状况缺乏关联,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原告出生后一直与其母生活,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抚养费。支付的金额应当保证原告生活、接受教育的需要,参照本地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以被告有较高收入为由,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09年9月至2027年8月的抚养费1440000元,并为原告购置绍兴市区三环路内的85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一处的诉讼请求,明显高于本地居民人均生活水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户籍登记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原告诉请按法定程序办理市区户籍登记,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解决。被告另有二个子女,原告之母除原告外无其他子女,被告主张原告与其共同生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乙于2009年9月起每年支付给原告林某甲抚养费12000元至林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支付办法: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第1年的抚养费,以后每年同一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被告林某乙在支付第一年抚养费时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