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与夏世贵、何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夏世贵,何琴,潘学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118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负责人:邓杰林。委托代理人:史明方。委托代理人:马剑峰。被告:夏世贵。被告:何琴。被告:潘学青。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与被告夏世贵、何琴、潘学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昌林、姚尚平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世贵、何琴、潘学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诉称,2007年4月,被告夏世贵、何琴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安吉县良朋农村信用合作社(该社于2008年7月注销,该债权由原告继受)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18日至2008年4月15日,月利率7.721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潘学青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世贵、何琴立即偿付借款本金15000元和利息(利随本清)及催讨费用;2.被告潘学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夏世贵、何琴、潘学青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夏世贵、何琴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及被告潘学青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100元的事实。被告夏世贵、何琴、潘学青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夏世贵、何琴、潘学青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被告也应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夏世贵、何琴未按约定归还,被告潘学青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世贵、何琴归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7.7212‰从2007年4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世贵、何琴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潘学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夏世贵、何琴、潘学青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北方人民陪审员 王昌林人民陪审员 姚尚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