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2009年5月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代理检察员钱颖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0时3分许,被告人付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张敏、刘丽)沿平黎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平黎线26KM+280M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地方时与道路铁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刘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敏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付某在肇事后为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而潜逃,后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捕对象而被抓获。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己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敏陈述,证人朱世钱、刘昌杰、姜伟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半定量检测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接警单,死亡医学证明,车辆信息,驾驶证核对证明,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某犯罪后潜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