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587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872号原告陶××。被告沈××。原告陶××为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因做装饰工程需要,于2009年1��1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在同年1月20日前归还1万元,其余5万元每月归还5000元,在同年10月底前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并从2009年1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在2009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及明确还款的方某及日期。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告向原告借款有证据证实,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在本判决生效后起10日内返还陶××借款6万元,并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