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洪彩平、林杰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洪彩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681号原告: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14634-0,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街社区西街7、9、11号。法定代表人:王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惠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杨常彩,该公司职工。被告:洪彩平,身份证号码3326231973********,住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新进村溪坑头*号。被告:林杰,31003198103054013,住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车下洋村129号被告:潘益明,身份证号码331003198********,住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胜利路16号被告:黄立群,身份证号码3326031970********,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横街三区**幢*单元***室。原告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科公司)与被告洪彩平、林杰、潘益明、黄立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联科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黄立群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锦江社居横街三区28幢1单元××02室房产的过户手续。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联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德参加诉讼,被告洪彩平、林杰、潘益明、黄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联科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24日,被告洪彩平由被告潘益明、黄立群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次日签订了黄联(保借)字第(02-1××)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6.2‰,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据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被告林杰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09年9月18日,被告洪彩平仅支付利息2916元,后期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洪彩平、林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6912元(利息自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1月24日止,按月息16.2‰计算),被告潘益明、黄立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洪彩平、林杰、潘益明、黄立群未作答辩。原告联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浙金融办核(2009)17号关于同意台州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试点方案的批复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有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证据2、被告洪彩平、林杰、潘益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立群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洪彩平、林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交通银行台州黄岩支行本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洪彩平由被告潘益明、黄立群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林杰承诺对洪彩平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5、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洪彩平借款后已支付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2916元的事实。被告洪彩平、林杰、潘益明、黄立群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洪彩平、林杰、潘益明、黄立群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杰、洪彩平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4日,被告洪彩平由被告潘益明、黄立群担保向原告联科公司申请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申请书一份。同日,被告林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林杰对借款人洪彩平于联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借款人与联科公司实际所形成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同年8月25日,被告洪彩平由被告潘益明、黄立群提供保证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编号:黄联(保借)字(02-1××)号]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贷款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台州黄岩支行开具的银行本票支付被告洪彩平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09年9月18日,被告洪彩平支付原告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2916元,后期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联科公司与被告洪彩平、潘益明、黄立群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范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给被告洪彩平借款,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洪彩平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后期利息应视为违约,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洪彩平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洪彩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1月24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6.2‰计算的利息6912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益明、黄立群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杰为被告洪彩平向原告借款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杰、洪彩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彩平、林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6912元,合计人民币206912元;被告潘益明、黄立群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8元,依法减半收取2299元,财产保全费××000元,合计人民币5299元,由被告洪彩平、林杰负担;被告潘益明、黄立群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9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2××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