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武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经作志与张锦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作志,张锦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847号原告经作志,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王存村2组。委托代理人马利娜。被告张锦赋,居民,住武义县茭道镇东莹社区杨家新村1路5号,现住义乌市后宅街道上周村162号。原告经作志为与被告张锦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作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作志诉称,原告是通过生意往来与被告认识的。2007年9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07年9月30日归还;2009年5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09年5月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生意暂亏而拒绝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特快专递单证一份,证明时效期限内起诉的事实。被告张锦赋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有被告张锦赋的签名,且与原告陈述一致,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经作志与被告张锦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锦赋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锦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锦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经作志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50000元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另30000元从2009年6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由被告张锦赋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一画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