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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刑初字第07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伟,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7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英伟,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孝毓。诉讼代理人刘谦,男,194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杨英伟之友。被告人刘某,农民,系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上桥梓口村委会主任,灞桥区第十五届人大代表。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雷风,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杨英伟以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刘某系区人大代表,本院于同年8月6日中止审理,并向区人大常委会进行了请示,区人大常委会于同年11月5日同意对刘某刑事审判。本院于11月6日恢复审理,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杨英伟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孝毓、刘谦,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雷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杨英伟诉称,2000年11月10日本村进行村委会换届选举时,因其当众公布了参选人刘某等人尚欠村集体款的问题,被刘某等人打伤,并对其怀恨在心。2001年10月23日,刘某带领村干部剪断自家电线,不让用电,其理论时,被刘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其左第六肋骨骨折,构成轻伤。认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共计17140元。杨英伟还称以前与刘某达成赔偿自己5万元的协议是被迫签订的,刘某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向自己公开赔礼道歉,且在调解后多次在农业生产中刁难自己,故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受自诉人杨英伟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人刘某辩称未打伤杨英伟,自己已于2005年经与自诉人自愿调解达成协议,已经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5万元,不同意再赔偿自诉人损失。刘某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1、杨英伟提交病历记载其初次治疗牙齿时间为2001年11月28日,距案发已一个多月,不排除因其他原因造成。杨英伟的九级伤残程序系肋骨骨折及牙齿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晋升一级所定,因不能认定杨英伟牙齿损伤系刘某行为所致,故刘某仅应对杨英伟肋骨骨折所造成的十级伤残承担责任。2、该案发生于2001年10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追诉期限,刘某已经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自诉人当初也同意不再追究刘某的责任,刘某与自诉人发生纠纷的情节较轻,建议对刘某免于刑事处罚。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了侦查卷宗。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0日上午,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上桥梓口村委会进行换届选举时,杨英伟与刘某等人发生纠纷并厮打,杨英伟受伤。之后,公安灞桥分局对刘某等人进行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2001年10月23日上午,时任村委会主任刘某带人到杨英伟家收取农业特产税时,杨英伟以用村上欠自己的钱抵扣为由,不愿再交纳,刘某遂让电工孔某剪杨英伟家电线,杨英伟及家人阻挡时,与刘某撕扯过程中,杨英伟被刘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杨英伟左胸及牙齿损伤属实,符合于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左胸第六肋骨折,有移位,牙齿┼伤后拔除,均构成轻伤,属九级伤残。还查明,2005年7月13日,在张某等人调解下,刘某与杨英伟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刘某赔偿杨英伟经济损失5万元,并已经履行,杨英伟在调解后对刘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刘某自2000年至2005年与其发生纠纷的法律责任。本案的证据有:1、杨英伟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1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村长刘某带电工孔某等人到他家收特产税,他说用队里欠他的5000元抵扣,刘某不同意,二人发生口角,刘某让孔某剪他家的电线,他与妻子、女儿阻挡,刘某用拳打在他嘴上,把门牙打松动了,在旁边的梁军旗把他拉开,他追刘某到自家后门的砖垛旁时,刘某用脚在他左胸部踢了一脚,后被人拉开。2、证人宋某证言证明,2001年10月23日上午9时左右,他路过杨英伟家冷库时,见刘某领着村上所有干部要剪断杨家的电线,杨英伟阻拦时,二人发生口角,刘某用拳打在杨英伟胸部及嘴部。证人邱玉玲当时任该村副村长,其证言证明刘某用手、脚在杨英伟面部和腰部乱打。3、证人孔某证言证明,在他剪杨英伟家的进户电线过程中,杨英伟与刘某发生矛盾。证人曹某证言证明,当天刘某与杨英伟发生打架。4、证人杜某证言证明,村上决定剪断杨英伟家电线后,杨英伟自己去接线时,被刘某拉下来,二人发生打架。5、证人孟某甲证言证明,当天他看见刘某用拳在杨英伟面颊部打了一拳,还在杨胸部打了两拳,再没见其他人打杨英伟。6、公安灞桥分局(2001)公灞刑技法伤字第194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杨英伟左胸及牙齿损伤属实,符合于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左胸第六肋骨折,有移位,牙齿┼伤后拔除,均构成轻伤;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医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书证明,杨英伟左第6肋骨骨折,┼外伤性松动并舌侧移位后拔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7、本院(2004)灞行初字第1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行终字第146号行政判决书、公安灞桥分局公灞决字(2004)第5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0年11月10日上午,灞桥镇上桥梓口村村委会进行换届选举工作,杨英伟受组织委派,在村小学广播室对参选人刘某等人所欠集体经济问题予以公布,在广播室外,杨英伟遭到刘某、刘少鹏、刘少宽兄弟及屈安民的殴打,经灞桥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左肾积水;(3)、脑震荡。杨英伟报案要求对刘某兄弟三人及屈安民依法进行处理。公安灞桥分局于2001年对刘少鹏、屈安民给予罚款100元的治安处罚。2004年3月5日,公安灞桥分局向杨英伟口头通知了对刘少鹏、屈安民的处罚情况,但未对刘某、刘少宽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行为。杨英伟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安灞桥分局对刘某作出治安处罚。经本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公安灞桥分局于2004年8月21日对刘某给予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8、调解协议书证明,杨英伟、刘某在2001年发生纠纷一事,经调解人张某于2005年7月13日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和解,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刘某一次性付给杨英伟医药费、误工费等5万元,并对杨英伟表示道谦。(2)、杨英伟对刘某表示谅解,对2000年至2005年间所发生的一切纠纷永不追究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3)、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能违约,若有违约,处以赔偿金2倍的违约金。杨英伟、刘某及调解人张某均签名。杨英伟签名收条证明其于2005年7月13日收到刘某赔偿款5万元。9、借条证明,2000年11月10日上桥梓口村选举委员会因村上选举,借杨英伟5000元。10、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杨英伟与刘某的纠纷先是刘全军调解,因他是杨英伟亲家,刘全军中途叫他参与调解。杨英伟与刘某是自愿调解的。证人孟某乙、杨某证言也证明,杨英伟与刘某系自愿调解,达成协议。1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2001年10月23日上午,因杨英伟欠农业特产税和土地承包费,他与村委会干部及镇上包村干部去催收,他让孔某剪断通往杨家的电线,后有村民说杨英伟把村里的保险断了自己接电,他们去后,他把杨英伟上电杆的梯子取了,杨下来与他撕扯,他用手在杨英伟后脖子打了两下,被人拉开。12、杨英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灞桥区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其伤情,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5张共计2702.02元系2000年11月支出,鉴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1100元,根据其九级伤残程度确定其伤残赔偿金为9408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收税过程中,在与自诉人发生纠纷后,打伤自诉人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控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否认打伤自诉人的辩解意见,与证人宋某、孔某、杜某、孟某甲所证不符,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自诉人称其被胁迫调解的意见,与证人张某、孟某乙、杨某所证不符,其意见不予采纳。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共计17140元的诉讼请求,因自诉人与被告人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经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及伤残赔偿费,连同2000年支出的医疗费,也仅证明其经济损失13210.02元,远低于刘某已经赔偿的5万元,故其再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打自诉人面部的事实,有自诉人陈述、证人宋某、孟某甲证言证明,结合自诉人的诊疗病历,能够认定自诉人牙齿损伤系被告人行为所致,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对自诉人九级伤残程度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本案已过追诉期限的意见,经查,本案发生后,自诉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1年12月15日立案,2005年7月13日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公安机关于2005年9月20日破案,未将本案作进一步处理,并于同年9月22日将案卷归档,杨英伟于2009年3月25日提起刑事自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英伟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