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07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传云与李良丁、宗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云,李良丁,宗小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078号原告李传云,经商,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朱保乡港上村。委托代理人杨瑞。被告李良丁,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复兴村童宅2号。被告宗小芳(系被告李良丁妻子),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复兴村童宅*号。原告李传云为与被告李良丁、宗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云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良丁、宗小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是被告的供货商。2007年8月24日,双方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00元。2007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价款为8200元。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该两笔款项,但两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良丁、宗小芳偿付原告李传云货款25800元及其违约金(自2007年9月24日起至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十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800元,并约定付款日期为2007年9月23日之前支付,如逾期支付,按每日万分之十计付违约金。二、送货单复印件一份(两被告员工签收),用以证明两被告在2009年9月10日收到货物共计货款8200元。三、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良丁、宗小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李良丁、宗小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货款25800元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良丁尚欠原告货款25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良丁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宗小芳支付上述货款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酌情减少,违约金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良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传云货款人民币258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07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李传云负担50元,被告李良丁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毛 滨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