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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增友与程国兵、林士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增友,程国兵,林士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495号原告:赵增友,市城南镇横山西合村66号。委托代理人:金新增,住温岭市城南镇文兴路15号。被告:程国兵,市城西街道渭川村a25-133号。被告:林士满,市城南镇珠村村218号。原告赵增友为与被告程国兵、林士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增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新增、被告林士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增友起诉称:2007年12月26日,被告程国兵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林士满提供担保。原告经催讨未果,要求被告程国兵偿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19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士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程国兵偿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林士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赵增友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7年12月26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国兵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由被告林士满提供担保。被告林士满答辩称:被告林士满为被告程国兵向原告借款12万元担保是实。被告程国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士满无异议。被告程国兵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增友与被告程国兵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偿还的,被告程国兵应当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林士满自愿为被告程国兵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士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国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增友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士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2元,由被告程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1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奚红英审 判 员 陈森程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