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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钱××为与被告戎××、象山××××物资有限公与戎××、象山××××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钱××为与被告戎××、象山××××物资有限公,戎××,象山××××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第1418号原告:钱××。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戎××。被告:象山××××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法定代表人:戎××。原告钱××为与被告戎××、象山××××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环宇××已停止经营,被告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二被��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经协商签订了合作经营煤炭业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等人出资与被告戎××共同合作经营煤炭业务,双方还就利润分成和其他权某义务作了明某某定。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月至同年5月先后多次共投入资金328万元交给被告环宇××。至2008年10月,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双方合作无法继续进行。同年12月22日,经协商后又签订了关于终止煤炭经��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原合作关系自2008年10月22日起终止,原告原投入的资金328万元转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约定在2008年11月底前归还借款给原告,同时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28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688800元(暂算至2009年6月,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当事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环宇××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合作经营煤炭业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合作经营煤炭业务的事实及相关权某义务的约定;3、收款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共投入合作经营资金328万元的事实;4、关于终止煤炭经营合作协议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投入的合作经营资金328万元转为二被告借款以及从2008年11月份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戎××、环宇××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方某爱明、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8日,原告钱××及胡某某与被告戎××签订合作经营煤炭业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及胡某某与被告戎××合作经��煤炭业务,双方对合作经营的其他有关权某、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协议的约定从2008年1月28日至2008年5月26日分次交付被告环宇××投资款合计328万元。2008年10月22日,原告钱××及胡某某与被告戎××、环宇××签订关于终止煤炭经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的合作关系自2008年10月22日终止;原告原投入的资金转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二被告在2008年11月底归还,2008年11月份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超期按月息3%计算并加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资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本借款由二被告承担等。另查明,该协议中的当事人胡某某表示其投入的合作经营资金由被告另行出具借据,与本案无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戎××签订的终止煤炭经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按合作经营煤炭业务协议投入的资金作为被告戎××向原告的借款,并约定该借款由二被告承担,现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28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终止煤炭经营合作协议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合作经营煤炭业务协议以及终止经营合作协议中的另一当事人胡某某明确表示其与二被告的账目另行结算,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戎××、象山××××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钱××借款328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550元,由原告钱××负担8550元,由被告戎××、象山××××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   金   元审 判 员 周开成审判员翁华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韩   晓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