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湖南广源麻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彬发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广源麻业有限公司,绍兴县彬发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777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广源麻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文广。委托代理人:陈显明。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县彬发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炳法。委托代理人:罗兴荣。委托代理人:丁国强。原告湖南广源麻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绍兴县彬发纺织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绍兴县彬发纺织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广源麻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显明,被告绍兴县彬发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兴荣、丁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广源麻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为向原告购买纯苎麻布,双方于2008年11月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自2008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30日原告交付给被告830纯苎麻布228,142.8米,单价7.45元/米,货款合计1,699,663.86元。原告开具相应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上述货款被告仅支付1,485,000元,余款214,663.86元至今尚未支付。2009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860纯苎麻布9,601.2米,单价为8.45元/米,货款计81,130.14元。该款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了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4,663.86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县彬发纺织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实际支付货款1,566,130.1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533.70元;原告所供的830纯苎麻布一小部分质量有问题,对原告要求支付同期贷款利息不予认可。因此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已超过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要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湖南广源麻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当庭陈述了质证意见。证据1,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产品发货单八份、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货物的时间、数量和金额的事实。被告对证据2中交付日期为2009年2月18日的产品发货单有异议,认为该份发货单对应的货款71,528.94元已以现金的方式结清,被告对证据2中的其他产品发货单、收条无异议。证据3,中国银行入帐通知书复印件五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48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份,发票总金额为1,699,663.86元,以证明原告已开具给被告价值为1,699,663.86元发票的事实。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催款函及EMS邮件详情单回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证据5被告已收到,但对该催款函中货款的数额有异议,被告实际支付的货款为1,566,130.14元,且2009年2月18日所供货物对应的贷款71,528.94元被告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被告绍兴县彬发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当庭陈述了质证意见。证据6,2009年7月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信函一份,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尽快解决830纯苎麻布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承认该信函已收到,但认为该信函既未表述具体的质量问题,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证据7,检测报告一份,以证明反诉被告所供的830纯苎麻布部分布匹经过染色后出现色差是因原料纬向问题造成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检测报告鉴定标的物是成品裤子,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检测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缺乏合法性。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虽然被告质证认为2009年2月18日交付的860纯苎麻布(单价为7.45元/米)货款计71,528.94元已以现金的方式付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物品的价格和货款交付方式。相反原告的陈述,更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证据6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故上述证据6和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绍兴县彬发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广源麻业有限公司购买纯苎麻布,双方于2008年11月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每批次发货时需方付90%,余款按批次发货时间,每批次余款在1个月内付清;需方收货后认为存在货物质量问题,必须在收货之日起七日内用书面方式通知供方(含传真件在内),经供方核实后在交货地点包退调换;供方不承担需方使用、销售该产品引起的任何责任;但在质量争议未解决之前(除退货外)需方不得动用供方货物,否则视为默认产品质量合格。自2008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30日原告交付给被告830纯苎麻布228,142.8米,单价7.45元/米,货款合计1,699,663.86元。原告开具相应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上述货款被告仅支付1,485,000元,余款214,663.86元至今尚未支付。2009年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860纯苎麻布9,601.2米,单价为8.45元/米,货款计81,130.14元。该款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了原告。2009年7月6日被告发信函给原告提出830纯苎麻布质量问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湖南广源麻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交付的860纯苎麻布价格是多少。原告主张860纯苎麻布的价格是8.45元/米,且与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的货款数额81,130.14元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主张860纯苎麻布的价格与830纯苎麻布的价格一样是7.45元/米,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的陈述更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本院认定本案中860纯苎麻布的价格是8.45元/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广源麻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绍兴县彬发纺织品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绍兴县彬发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湖南广源麻业有限公司货款214,663.8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绍兴县彬发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彬发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彬发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其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而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绍兴县彬发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彬发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湖南广源麻业有限公司货款214,663.86元及该款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绍兴县彬发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绍兴县彬发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3,0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4,69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