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查培凯与西安康桥后勤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培凯,西安康桥后勤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查培凯,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彦松,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康桥后勤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咸宁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汉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胜兵,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淑莉,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查培凯与被上诉人西安康桥后勤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桥公司)因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二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查培凯及委托代理人赵彦松,被上诉人康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胜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查培凯将康桥公司前身西安交大后勤产业有限公司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以(2007)碑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查培凯的诉讼请求。查培凯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查培凯与西安交大后勤产业有限公司协商一致,2007年11月3日签订《协议书》,于2007年11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终字第1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查培凯后又因协议纠纷将康桥公司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查培凯于2008年11月13日申请撤诉,经原审法院(2008)碑民二初字第10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2008年11月3日,查培凯起诉于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诉称,2007年11月3日,康桥公司之前身西安交大后勤产业有限公司在其起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办理三金的诉讼过程中签订协议并称同意支付其2000年至2007年最低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00元。而2008年其再次起诉,请求2000年以前在康桥公司处之前身西安交大后勤产业有限公司工作的权利,却被法院以一事不再审为由驳回。事后,其经多方咨询才知其与康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其来讲属于重大误解,是其错误相信了《协议书》中的赔偿并不包括2000年之前的权利。另外,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其起诉的经济赔偿和最低工资为13000元,而康桥公司之前身西安交大后勤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其5700元并要求其放弃补办“三金”的权利,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国家关于养老等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规定,且在签订协议时受到二审法院法官的误导,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其与康桥公司之前身西安交大后勤产业有限公司2007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并由康桥公司承担诉讼费。康桥公司辩称,双方2007年11月3日所签协议是在(2007)西民二终字第1359号民事裁定书的基础上签订的,查培凯撤销协议的目的是撤销二审法院的终审裁定。查培凯多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查培凯行使撤销权超过法定一年的时限,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查培凯于2007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明确。查培凯亦撤回了对康桥公司前身西安交大后勤产业有限公司的上诉,双方履行了该协议内容,应视为真实意思表示明确,查培凯所述存在重大误解,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查培凯签字确认协议内容,双方也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查培凯在协议中约定放弃其他权利。现称协议显失公平,不予认可;且对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自行为成立起超过一年才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对查培凯请求撤销双方2007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查培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查培凯负担。宣判后,查培凯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楚,定案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错误认为其领取了5700元即视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从而不存在重大误解,此认定严重偏离案件当时真实情况;并且其举出原二审笔录等重要证据,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认为其未能举证。2、原审法院认为其起诉康桥公司要求撤销协议超过一年的时效与事实不符。请求一、撤销(2009)碑民二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撤销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本案的诉讼费由康桥公司承担。康桥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8年11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并显失公平、其诉请撤销协议是否已过一年的期限。2008年11月3日查培凯与康桥公司之前身西安交大后勤产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属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从内容上看,协议中明确表明协议履行后查培凯不再就双方劳动合同纠纷向康桥公司前身西安交大后勤产业有限公司及有关各方提出任何形式的经济赔偿要求,该项内容表达明确,查培凯称对该项内容有重大误解没有道理,从签订协议的当时情况来看,对查培凯并不存在有重大不利。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请求解除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存在期间的中断,中止,查培凯现要求撤销协议已过了一年的期限。据此,查培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查培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高 玮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