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473号原告:唐××。委托代理人:童××。被告:张××。原告唐××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唐××起诉称: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3月23日,被告欠原告不锈钢丝等货款6918元。后被告支付918元,尚欠6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货款欠单一份。被告张××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3日,被告张××出具货款欠单一份,载明“于08.09.15至09.03.23,欠不锈铁、不锈钢丝货款共计6918.00元”等内容,后被告支付918元,尚欠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元,应予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货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齐志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马海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