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富军与丁伟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富军,丁伟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812号原告:郑富军,市黄岩区头陀镇双楠村119号。委托代理人: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伟敏,南峰街道南门街132号。原告郑富军为与被告丁伟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富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伟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富军起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各种规格形状的快速成型模型。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三维数据进行制作,并交付给被告制作完成的各种模型。2007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加工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张,载明:到2007年7月19日止,共计快速成型模型款91600元,已付19000元,余款726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2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丁伟敏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基本信息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②2007年7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快速成形的模型,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72600元的事实。被告丁伟敏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制作快速成型模型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对模型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被告应按该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价款72600元。被告未支付欠款,其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伟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富军价款726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72600元从2009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53元,由被告丁伟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周才华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