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与黄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黄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968号原告: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甲。原告宋××与被告黄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起诉称,被告从2007年2月开始陆续与原告发生水泥砖购买业务,到2008年3月1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水泥砖款66711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款,2009年6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讨,被告收函后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水泥砖款66711元及利息损失2100元(从2009年6月25日计算至2009年11月25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海盐县秦山镇建中水泥制品厂的工商登记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该厂是个体工商户,原告宋××是其业主;2、2008年3月14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6711元的事实;3、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海盐县邮政局查询邮件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被告发函催讨的事实;4、秦山镇新联村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海盐县秦山镇官堂乌木桥制砖厂与海盐县秦山镇建中水泥制品厂系同一家企业。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海盐县秦山镇官堂乌木桥制砖厂就是海盐县秦山镇建中水泥制品厂,该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其业主。被告与该厂有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该厂购买水泥砖,2008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官堂乌木桥制砖厂砖款66711元,2009年6月25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砖款,该函于2009年6月26日由案外人黄乙签收,但砖款66711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并确认结欠的货款金额后,应及时结清货款,但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发函催讨之日至2009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21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亦在合理范围,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甲支付原告宋××货款66711元、利息损失2100元,合计688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