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担保有限公司、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张××担保与周××、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担保有限公司,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张××担保,周××,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931号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东××号。法定代表人:喻××。被告:周××。被告:张××。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张××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周××、张××系夫妻。2009年1月21日案外人王某为甲方,被告周××为乙方,原告为丙方,签订2009嘉诚保字004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存入乙方银行卡;借期6个月,每月按30天计算;利息1.5%,担保费当月3%,以后每月2.1%,每月起始支付;乙方提前7天通知出借人,可以提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借款;甲方提前7天通知乙方,也可以提前部分或者全部收回借款;但双方均不可以要求提前在1个月之内归还借款;一方通知对方提前归还借款,视同双方同意修改借款期限;该借款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根据不同情况约定了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当天,王某即委托代理人将10万元现金存入合同约定的被告张××的银行账户内。其后,被告不按期支付2009年4月20日的应付利息和担保费,案外人王某要求被告周××提前还款,手机联系不上。王某转而要��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代替被告偿还王某借款本金和利息101500元,要求被告及时还债,被告未接电话,拒绝接受催讨函。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周××、张××共同偿付担保代偿款101500元,支付担保费2100元,并按照合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855.55元。被告周××、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转账交易单1份、人民币储蓄存单3份、收条1份、国某某快专递1份、网上邮件查询单1份、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张××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在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九条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周××与被告张××于1988年9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3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周××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周××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向被告周××追偿,被告周××未予偿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周××与被告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依法负有清偿责任。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其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偿付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01500元,并支付担保费21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222.3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3029元,由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承担480元,被告周××、张××承担2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代理审判员 朱朝晖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