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董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993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吴柏寿。被告:吴某。原告董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柏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从1999年开始被告经常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继而发生争吵,双方分居至今已经有九个年头了。分居九年来,被告经常无理取闹,造谣诽谤,毁坏原告的名誉,致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淳安县千岛湖镇前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摆酒结婚以及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的事实。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和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法律属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年××月××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摆酒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均已成人。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后来,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四十余年,期间双方共同经历的风雨不计其数。现双方均步入晚年,应相亲相爱,共同安度幸福的晚年生活。现因双方相互不信任而产生隔阂也实属无奈。但只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沟通,珍惜家庭,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现要求离婚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高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