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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王俊撑金融借款合与王俊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王俊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6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529号。组织机构代码:84888073-8。诉讼代表人:金跃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武,浙江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撑,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上盘镇翻身村*****号。身份证编号:332621197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王俊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被告王俊撑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原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俊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年利率为6.3%,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6日至2010年1月25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每月还款金额为等额本息2064.35元,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以及特别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等条款。同时,被告王俊撑以自己所有的浙j.ek829号北京现代牌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俊撑发放了贷款68000元,并按其指定将此款转入售车单位。被告王俊撑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09年11月6日,只支付借款本金53489.64元及利息,尚欠本金14510.36元及利息365.40元,并已逾期4期。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00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俊撑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4510.36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11月6日的利息为365.40元,2009年1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王俊撑所有的浙j.ek829号北京现代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举证如下: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俊撑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王俊撑以自己所有的汽车一辆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俊撑发放贷款68000元及借款还款时间的事实。三、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浙j.ek829号北京现代牌汽车系被告王俊撑所有的事实。四、车辆抵押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五、逾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俊撑尚欠本息的事实。六、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元的事实。被告王俊撑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王俊撑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俊撑发放了贷款68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俊撑未按约还本付息,符合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被告王俊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抵押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14510.36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11月6日的利息为365.40元,2009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被告王俊撑所有的浙j.ek829号北京现代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俊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期逾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