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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台州与台州中欣鞋业有限公司、台州奔奥鞋业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台州,台州中欣鞋业有限公司,台州奔奥鞋业有限公司,项亨林,蔡素清,陈杰,盛玲玲,盛炳土,盛建平,王菊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38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钱江大厦1幢101-201室。诉讼代表人:沈开荣,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勤方,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中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牧屿望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盛炳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台州奔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牧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项亨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项亨林,泽国镇牧南村。被告:蔡素清,泽国镇牧横路3号。被告:陈杰,平街道长田里巷70号。被告:盛玲玲,太平街道鸣远路357号。被告:盛炳土,泽国镇牧横路230号。被告:盛建平,泽国镇牧横路218号。被告:王菊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台州中欣鞋业有限公司、台州奔奥鞋业有限公司、项亨林、蔡素清、陈杰、盛玲玲、盛炳土、盛建平、王菊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138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勤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中欣鞋业有限公司、台州奔奥鞋业有限公司、项亨林、蔡素清、陈杰、盛玲玲、盛炳土、盛建平、王菊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起诉称:2008年6月26日,被告台州中欣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短期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泽国镇牧南村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贷款800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公证及登记手续。原告按照贷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2008年10月6日,被告台州中欣鞋业有限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短期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5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21%,逾期罚息率为9.315%,贷款期限自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3月15日。被告台州中欣鞋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泽国镇牧南村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余值二次抵押作为贷款的担保,并由被告台州奔奥鞋业有限公司、项亨林、蔡素清、陈杰、盛玲玲、盛炳土、盛建平、王菊香等为被告台州中欣鞋业有限公司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物的二次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公证及登记手续。原告按照贷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后因被告台州中欣鞋业有限公司经营不善而停产,原告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台州中欣鞋业有限公司的贷款抵押物坐落在泽国镇牧南村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进行强制拍卖处置,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和执行费后的余额11403685.33元支付给原告。此款项扣除第一次抵押贷款本金、利息、评估费合计8169886元后,余3233799.33元。该余款偿还第二次抵押贷款500万元后,现仍欠原告本金1766200.67元及贷款利息158076.38元、罚息2060.7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台州中欣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66200.67元及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158076.38元和罚息2060.77元。后续借款利息:按年息6.21%计算,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偿还之日止;后续罚息:按9.315%计算,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偿还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公证费39000元、律师代理费24000元。2、被告台州奔奥鞋业有限公司、项亨林、蔡素清、陈杰、盛玲玲、盛炳土、盛建平、王菊香对被告台州中欣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诉讼代表人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及身份证7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8)温证经字第5068号《公证书》、2008年6月26日《短期贷款协议书》及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首次抵押贷款的事实。3、(2008)浙温证经字第6976号《公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2008年10月6日《短期贷款协议书》及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二次抵押贷款并保证担保的事实。4、(2008)台执字第452号执行款划拨审批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物的担保已依法执行完毕的事实。5、还款凭证二张,计收利息传票及评估费收据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物的担保执行款的收贷分配事实。6、(2008)温证经字第7163号《执行证书》,发票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台州中欣鞋业有限公司、台州奔奥鞋业有限公司、项亨林、蔡素清、陈杰、盛玲玲、盛炳土、盛建平、王菊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台州中欣鞋业有限公司、台州奔奥鞋业有限公司、项亨林、蔡素清、陈杰、盛玲玲、盛炳土、盛建平、王菊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台州中欣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短期贷款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台州中欣鞋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泽国镇牧南村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保证人台州奔奥鞋业有限公司、项亨林、蔡素清、陈杰、盛玲玲、盛炳土、盛建平、王菊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抵押物经拍卖所得的价款未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应由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未受清偿的债权均在保证人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中欣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本金1766200.6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6.21%计算至2009年3月15日,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9.3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公证费39000元。二、被告台州奔奥鞋业有限公司、项亨林、蔡素清、陈杰、盛玲玲、盛炳土、盛建平、王菊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04元,由被告台州中欣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台州奔奥鞋业有限公司、项亨林、蔡素清、陈杰、盛玲玲、盛炳土、盛建平、王菊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7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长  俞圣岳审判员  奚红英审判员  金 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巧红 微信公众号“”